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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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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5:工厂审查
对于需要进行工厂审查的申请,检查处组织进行工厂审查。
阶段6:合格评定
产品认证工程师对各阶段的结果进行收集整理后,进行初评。
合格评定人员对以上结果进行复评。
阶段7:证书批准
主任签发证书
阶段8:证书的打印、领取、寄送和管理
申请人打印领证凭条,自取或要求寄送证书。
3C申购须知
一、 CCC标志申购方式
1、已获CCC证书的企业可直接到CCC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申购标志
CCC标志尺寸规格及价格
CCC标志尺寸规格及价格
需提供:A、申购标志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B、清晰的CCC证书复印件
C、如代理机构进行申购(非证书申请人),还需提供证书申请人授予的委托书。
2、申请人可通过邮购方式申购标志
B、 标志中心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回传“形式发票”(即付款通知)。
C、 申请企业收到“形式发票”后汇款。汇款单上的汇款人名称应与申购标志申请书上的汇款人名称相同。
D、 款项到帐后,标志中心向申购企业邮寄CCC标志及正式发票。
二、CCC标志尺寸规格及价格
注:每包标志共有50版。(8mm 100枚/版、15mm 90枚/版、30mm 30枚/版、45mm 9枚/版、60mm 9枚/版)
三、注意事项
1、进口汽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在申购CCC标志时,均需要提供申请书原件、证书原件(如特殊情况下不能提供证书原件的需提供清晰的3C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原件。
2、依据消防类产品实施细则:消防类产品证书持有者按生产计划到认证机构领取认证标志,每年一至二次。
3、CCC标志可以加施在工厂范围内的同一产品种类(根据质检总局、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目录,3C证书编号中的第7至第10位数相同,可认定为产品种类相同)、同一标志类型(指S或S&E等)的其他获CCC认证产品上。请按规定对CCC标志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4、每次申购CCC标志的较小数量为一版。
CCC认证代理流程 [2]
提供咨询和方案
↓
填写初审表
→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
提交正式申请表
↓
寄送样品
↓
是
型式试验
→
提交工厂审查邀请
↓否
↓
提供改进方案
准备工厂审查资料
↓
协助工厂审查
→
领取证书
↓
标志购买或模压
咨询阶段
型式试验阶段
工厂审查阶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gjdbih/-
